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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了?

时间:2025-05-06   访问量: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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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条款清晰地表明,相关部门在认定工伤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但在具体操作中,劳动者需按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若无法提供,则需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而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用工形式日益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特征,劳动关系也随之衍生出多种形态。以建设工程领域为例,众所周知,该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现象尤为突出。当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时,实际施工人往往会自行招用大量劳动者,并负责其日常管理与工资发放。

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与发包单位之间往往难以形成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那么,当此类劳动者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时,是否仍具备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发包单位又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在以下五种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这一规定,从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进行了有益补充。具体而言,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特殊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即便用工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用工单位仍需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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