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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以“事故发生时”还是“伤害结果确诊时”起算?

时间:2026-01-09   访问量:0
<p>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2004年6月,汽修工杨某峰在工作中被铁屑溅入左眼,当时仅感轻微不适未就医;2006年10月,他左眼突然失明,医生诊断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确认与两年前的铁屑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2007年4月,他以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时,却被劳动部门以“超过1年申请时效”为由拒绝。

当工伤事故的伤害后果并非即时显现,《工伤保险条例》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时效起算点,究竟该以“事故发生时”还是“伤害结果确诊时”为准?本文以多年前的杨某峰工伤认定为例,为大家解答。

一、基本案件概述

2004年6月,杨某峰在汽车修理工作中被铁屑溅入左眼,当时仅感疼痛未就医。2006年10月,左眼突发剧痛并失明,经诊断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医生确认与2004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害具有潜伏期)。2007年4月,杨某峰申请工伤认定,无锡市劳动局以“超过1年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认为时效从2004年事故发生日起算)。杨某峰起诉,主张时效应从2006年伤害结果实际发生日起算,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其主张,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二、争议焦点

核心问题: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显现,后续确诊伤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被告(劳动局)主张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自2004年6月起算,原告申请已超期。

原告(杨某峰)主张时效应从“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即自2006年10月确诊日起算,申请未超期。

三、法律适用与裁判要点 

1. 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期限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法院裁判要点

对“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解释:

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事故伤害”强调“伤害结果”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而非单纯“事故发生”。若事故发生时伤害未立即显现(如本案潜伏期伤害),“伤害发生之日”应指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且被确诊之日,2006年10月,而非事故发生日,2004年6月。

时效起算的合理性:

工伤认定需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为前提,若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显现,职工无法预知损害后果,此时起算时效不符合“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参考民事侵权时效规则,应以“确诊伤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之日”为时效起点。

最终结论:

杨某峰2007年4月申请工伤认定,距2006年10月伤害结果发生未超1年,申请有效,撤销劳动局不予受理决定。

一句话总结:

当工伤事故存在“伤害结果潜伏期”时,申请时效从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并确诊之日起算,而非事故发生日,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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