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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讲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时间:2026-01-05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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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六种情形。如何适用第十四条的“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一直是工伤认定中的重难点。本文将以一个非常经典的判决案例,来帮助大家提高对这两个因素的把握和适用。

一、案情概述

2003年6月10日上午,孙某兴受中力公司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从中力公司所在的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一楼院内开车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滑倒摔伤,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某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兴对此决定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明确,就是三个:

1.孙某兴的摔伤地点是否属“工作场所”?

2.孙某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3.孙某兴的因个人过失受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法院最后做出如下审理结果

1. 关于“工作场所”:属于合理区域,认定为工作场所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场所”包括职工来往多个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

中力公司办公室(八楼)和停车处(一楼门外)均是孙某兴的工作场所,从八楼到停车处的路线是来往两场所的合理路径,属于工作场所。

2. 关于“因工作原因”:与工作任务直接相关,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

孙某兴下楼开车是完成“接人”任务的必要行为,与工作任务直接相关,因此属于“因工作原因”。

3. 关于个人过失:不影响工伤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个人工作过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因素。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将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因此,即使孙某兴有“精力不集中”的过失,也不属于法定排除情形,不阻却工伤认定。

最终法院判决园区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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