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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无劳动关系也能认定工伤?

时间:2026-01-04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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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51社保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工伤认定申请表;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该条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列为必须提交的法定材料之一,确立了工伤认定原则上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认定逻辑。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弱势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及人社部通过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也确立了若干“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情形。一起来看看⬇️


违法转包、分包情形


1.认定规则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2.深度解析


法律为了惩戒违法发包、转包、分包行为,同时,也为了保护劳动者,强制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这里的用工单位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用人单位责任,所以不要求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承担了工伤待遇责任后可以向该组织或自然人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十条第二款



挂靠经营情形


1.认定规则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2.深度解析


被挂靠单位既然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资质经营并从中获益(收取管理费),就必须对该经营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用人单位责任,所以不要求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承担了工伤待遇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十条第二款


延迟退休背景下的“超龄劳动者”


1.认定规则


2025延迟退休新政已落地,法律不再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保障的绝对熔断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工伤权益。也就是说,超龄劳动者如果发生工伤,可以依据新政申请工伤认定及待遇。


2.深度解析


这是典型的工伤保障的“去年龄化”延伸,是适应老龄化社会用工形态的必然变革。法律强制将超龄用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确保老有所为的同时老有所保,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再是阻碍工伤认定的硬性门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十条第二款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1.认定规则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深度解析


这算是生存权兜底了。为了保护超龄务工农民工权益,司法实践倾向于给予其工伤保障,至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不重要。特别提示:在2025年新政下,这一规则与上述第三点正逐步融合,今后实践中直接按照新政其实也能认定为工伤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按项目参保的超龄人员情形


1.认定规则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若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用工期间因工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是说,这里并不要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深度解析


这是行政契约优于劳动关系的体现。社保机构既然收了工伤保险费,就形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此时,工伤认定依据的是“保险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特别提示:在2025年新政下,这一规则完全可以被第三点超龄用工工伤保障吸收,是否有项目参保已经不再重要,只要是超龄用工即可。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


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平台用工)


1.认定规则


平台企业应当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新业态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一般不建立标准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通过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在发生事故时可享受与工伤保险趋同的待遇。


2.深度解析


三分法下的特别保护。这是介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第三类形态。虽然名义上叫职业伤害保障不叫工伤保障,但认定流程和待遇标准与工伤保险高度趋同,且完全脱离了劳动关系的确认环节。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


特定人员工伤险(如实习生)


1.认定规则


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属于教学实训关系,非劳动关系。但多地政策允许单位为实习生、见习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等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参保,发生事故时直接按工伤标准处理。


2.深度解析


这种情况可以说是政策性拟制工伤。通过地方立法或行政规章,将特定非劳动关系群体的伤害风险纳入社会保险范畴,属于一种政策性的“拟制工伤”保护。


法律依据:


各地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广东、浙江、江苏等地政策),如广东省《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

文章整理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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