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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三茅网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7日,张三到甲店从事烘焙区售货员工作。甲店为张三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
2025年7月18日,张三以甲店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甲店的店长发送短信通知甲店解除劳动合同,甲店的店长收到上述短信但未予回复。
张三要求甲店支付经济补偿5833.4元。
一审法院:缴纳保险险种不全,符合38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中,甲店在用工时全程未为张三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缴纳保险险种不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甲店应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甲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973.51元/月×2.5月=4933.78元。
甲店上诉:个体工商户可只缴纳一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甲店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试用期未缴社保已补缴且超过仲裁时效,个体工商户在海城地区可只缴纳一险,张三试用期满后继续履职视为认可社保安排,单方解除合同无正当性。
张三辩称:个体工商户可只缴一险于法无据
甲店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全程未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持续性违法行为,个体工商户可只缴一险于法无据,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甲店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3年2月17日至2025年7月18日),全程未为张三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具有持续性,张三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甲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应适用特殊时效即离职后一年内,张三在离职后一个月内便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甲店主张“个体工商户可只缴一险”“试用期未缴社保已补缴且超过仲裁时效”“张三认可社保安排”等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甲店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辽03民终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