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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在灵活用工与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日益普遍的当下,受托代投雇主责任险早已成为人力服务行业的常见操作。
白纸黑字写入保单的承保约定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行业通行的委托投保模式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究竟有没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收了保费、认可承保范围,出事之后又以无保险利益拒赔的主张,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基本案情概况
重庆某咨询公司和某厂签订《委托办理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由咨询公司为某厂的员工代办商业保险。之后咨询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某省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咨询公司,保单特别约定明确:本保单承保的员工不限于和被保险人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包含其他企业委托参保的员工,某厂员工李某某在投保清单内。
保险期间内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厂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伤残等级九级。咨询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向李某某赔付了全部款项共计95810.01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1.原告咨询公司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标的(对李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
2.受托为其他企业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三、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法院适用的核心法律规则如下:
1.《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恪守合同承诺。
2.《保险法》(2015修正)核心条款: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无保险利益才会被驳回赔偿请求,本案符合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案咨询公司依据委托协议对事故负有确定的赔偿责任,符合责任保险的标的要求。
3.《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投保存在骗保道德风险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李某某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符合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触发条件。
四、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心裁判观点如下:
1.委托投保行为合法:咨询公司受实际用工单位委托,以自身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构成间接代理的委托投保行为,依法取得投保主体资格,行为合法有效。
2.合同约定优先适用:保单已经明确约定承保范围包含其他企业委托参保的员工,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属于约定的承保人员,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
3.原告具有合法保险利益:根据咨询公司和某厂的委托协议,咨询公司对未获保险赔付的工伤事故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已经实际向伤者完成赔付,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咨询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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