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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51社保网
今天大家带来一个典型案例,事关“社保补缴”,一起来看看⬇️
案情介绍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对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补缴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公司于2017年5月起已为周某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周某诉请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基于公司欠缴其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养老金而产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以补缴社会保险为目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劳动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以存在民事纠纷为基础。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中亦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公司认可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不存在诉的利益。
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补缴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若周某是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则周某和公司是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起诉。
对此判决结果,周某提起上诉,理由为:社保部门经审查认为有无劳动关系存疑,申请材料不全予以退回,待材料补齐后再受理,依法中止相关业务的办理并向劳动者发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补齐告知书》。
该中止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受案范围。
此时一审法院仍认为劳动者需以行政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则缺乏法律依据,易导致程序空转,进而损害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周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具有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
首先,公司对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争议。
其次,公司于2017年5月起已为周某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周某诉请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基于公司欠缴其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养老金而产生。
这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产生的纠纷明显有别,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再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
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故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交费年限、交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劳动者如对此不服,可通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等途径寻求救济。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决日期:2026年3月2日
案号:(2026)藏04民终99号
实务要点
1.诉的利益审查
当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认可时,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争议,劳动者单独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缺乏诉的利益,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2.社保欠缴纠纷的救济途径
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交费年限、交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者应通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等行政途径寻求救济,而非提起民事诉讼。
3. 法院受理社保纠纷的例外情形
只有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未办理社保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第(六)项(退休后与未参加社保统筹的原单位追索社保待遇)等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会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本文授权转载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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