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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驳回给付请求,江西高院再审改判:冒名入职工亡,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时间:2026-03-11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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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形并不鲜见,由此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争议,一直是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中的典型裁判难点。

本案中,郑某宜冒用亲属身份入职江西某公司,用人单位始终以登记身份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郑某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亡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已经依法作出工亡认定,可社保经办机构仍以实际劳动者未参保登记为由拒绝支付待遇,一二审法院也支持了社保机构的拒付决定,直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才推翻原审判决。

我们不禁要问: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获赔权利,在用人单位已经完整履行缴费义务、职工与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且依法被认定为工亡的情况下,仅因劳动者入职时的冒名瑕疵,就直接免除社保机构的给付责任,是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又是否偏离了工伤保险分散用工风险、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初衷?

一、基本案情概况

郑某宜冒用亲属郑某明的身份入职江西某公司,公司始终以郑某明的身份信息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郑某宜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死亡,当地人社局依法认定郑某宜的死亡属于工亡。

江西某公司向上高县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亡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以郑某宜本人未参保为由拒绝给付。公司不服起诉,一二审均驳回公司请求,案件最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核心适用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5条(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第36条第1款(工伤认定后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73条第2款(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

本案的核心法律逻辑:社保机构已经收取了用人单位缴纳的全额工伤保险费,就应当承担对应保障责任;本案不存在逃缴保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仅因入职时的身份冒用心就拒绝给付,不符合工伤保险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也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四、本案裁判要点

本案确立了此类冒名入职工伤案件的裁判规则:

1.原则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例外情形,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给付请求:

① 冒名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

② 用人单位已经以被冒用人身份为职工参保,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依法对该职工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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