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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在外包用工模式中,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问题,这涉及到发包方(即业务委托方)、承包方(即服务提供商)以及可能受损的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首先,从法律条文出发,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将这一法律原则应用于企业外包服务中,我们可以发现,发包方将某项业务或工序外包给第三方供应商时,通常期望由承包方承担该业务或工序中的用工责任,包括在完成业务或服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然而,这种责任并非绝对,而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外包服务人员在执行服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不必然由承包方承担,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过错。
具体而言,判断外包服务人员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考虑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外包服务人员在完成外包服务中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该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三是该损害与外包服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四是外包服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例如,外包服务人员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导致第三人受伤,此时承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外包服务人员的行为被视为职业行为,其后果由雇主(即承包方)承担,但发包方并非完全免责。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若发包方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样需与承包方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些过错可能包括外包服务指令或服务要求存在违法性、选择承包商时存在过错等。
在实际操作中,若第三人仅向发包方主张侵权责任,或经司法机关判令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在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就不应由其自身承担的部分向承包方追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利益,确保责任的合理分配。
此外,我们还需明确的是,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共同责任意味着责任主体根据其过错程度、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份额以及过错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存在过错的一方或己方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顺序、过错程度或过错导致的损失份额如何。因此,在外包服务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特别是在可能存在的共同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份额上进行约定,以避免未来的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在外包服务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主要在于承包方,但若发包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也需就其过错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发包方应关注外包服务指令和要求的合法性,承包方则应加强对外包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同时,双方应共同关注侵权责任的承担标准,特别是可能存在的共同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份额的约定,以确保外包服务的顺利进行和各方权益的有效保障。